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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
所属栏目:法律法规 资源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2-10-29 23:37:20 点击次数:1885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造成损害的程度、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⑴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70%;
⑵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90%;
⑶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0、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比例。
⑴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⑵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⑷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⑵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⑷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⑸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⑹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⑺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主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⑷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9、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以下;
⑵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0、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⑴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⑵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除外。

脚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