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站搜索
地 址: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和平大厦8013室
电 话:0553-3877116
传 真:0553-3877011
联系人:夏薇(律师)
手 机:13956166596
邮 箱:wuhuxiawei@sina.com
邮 编:241000
新闻与法务
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
所属栏目:新闻与法务 资源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22 12:14:39 点击次数:4489
六、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日13时,FC轮(所有人为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靠泊江苏镇江某化工码头后开始卸货。2月3日19时,镇江市自来水公司检测出自来水厂出水中挥发酚浓度超过标准值9.4倍。随后,镇江市自来水公司采取了相关应急措施。2月6日至2月15日,镇江海事局先后对FC轮的船长、大副以及其他船员进行调查。镇江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称:FC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通过该轮的水下排放管路直接排出了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FC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导致在卸载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直接排出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判决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赔偿镇江市自来水公司经济损失。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赔偿金额、利息,仅改判该项赔偿款从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三)典型意义
长江水道被誉为“黄金水道”,但长江上港口、码头众多,通航船舶不计其数,其中,涉危险化学品码头和船舶数量多,分布广,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的风险持续加大,有的直接威胁长江水体和沿江地区饮用水的水质安全。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港口、码头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水污染案件以及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案件的审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安全。本案为船舶污染案件,存在涉外因素、社会关注度高、公众反映强烈。FC轮在卸载苯酚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约44吨苯酚直接排出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安全及长江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
七、富启建材有限公司诉姚友刚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与姚友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由姚友刚租赁征服组菜喜码头“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姚友刚一直未使用租赁场地。2015年9月15日,姚友刚与富启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将租赁土地转租给富启公司。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租金120万元。富启公司实际支付首期租金80万元。因征服组村民阻扰富启公司生产加工,富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富启公司与姚友刚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友刚返还富启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中,宜宾县水务局出具《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老喜捷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有农户的责任承包地(集体土地),如村社或者农户能够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认定为集体土地,如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视为习惯性耕种,土地属性为国有河滩地,属国家所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称,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未办理土地登记。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该区域位于岷江河道侧,且已被洪水淹没大部分。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结合宜宾县水务局出具的说明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该区域属于滩涂性质,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因此征服组将该地块出租给姚友刚,姚友刚又转租给富启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富启公司与姚友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友刚返还富启公司租金80万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江河湖泊的滩涂具有重要的通航生态功能和水域岸线生态功能不能乱占滥用。作为本案租赁物的土地位于长江主要支流岷江河道侧,系国有性质的滩涂,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对滩涂“习惯使用”,只要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不构成危害,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严加禁止,但如果将滩涂用于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则为法律所不容许。富启公司通过转租形式“租赁”本案滩涂后,进行砂石粉碎加工活动,产生大量噪音、粉尘污染,对水域环境和安全造成危害。人民法院确认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滩涂,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国有滩涂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制止了在国有滩涂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岷江河道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
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人民政府不当履职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大银镇政府将该镇集镇及邻近村寨产生的固体生活垃圾收集后,雇请专人运输倾倒在该镇羊桥村石人脚公路旁。该镇大量垃圾露天堆放,散发出难闻气体,严重危害当地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其间,因垃圾倾倒在公路上影响该处正常通行,大银镇政府于2016年3月底组织修建了简易围墙将垃圾场与公路隔开,除此之外并未对场内垃圾进行任何处理。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其违法倾倒垃圾对周边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大银镇政府不履行行政职权为由,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遂判决确认大银镇政府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责令大银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环境资源要素跨区域特征明显,要优化审判机制,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和壁垒。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本案中,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跨区划管辖本案;遵义市所辖仁怀市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审理本案,并依法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予以确认,对于推动构建流域内环境公益诉讼等案件的集中管辖和探索重大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专门管辖机制具有指导意义。另外,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负有对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的义务,大银镇政府虽然雇佣了专人收集、清理固体废物,但没有完全履行固体污染物处置义务,给环境造成持续的污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本案公益诉讼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具有指导作用。
九、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沐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基本案情
溪鸣河公司系龙溪河流域光明电站业主。2015年11月,溪鸣河公司向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多次提交关于要求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初步设计、核准、施工许可、设计变更、验收等工程相关文件的申请。因沐川县发改经信局未予答复,溪鸣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以沐川县发改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向沐川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溪鸣河公司不服沐川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光明电站、箭板电站是龙溪河流域开发规划中的5、6、7、8级电站。因此,溪鸣河公司主张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箭板电站的水位标高、水资源利用、质量安全等与其所有的光明电站的生产密切相关,其理由成立。沐川县政府以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县发改经信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判决撤销沐川县政府作出的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沐川县政府尚未受理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沐川县政府是否应当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相关信息尚需其进一步处理,故对溪鸣河公司关于判决沐川县政府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项目相关资料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长江中上游地区水利资源丰富,水利发电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方式之一。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互为影响。本案涉及如何认识与对待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权益保护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准确把握纠纷的流域性实质和特征,对于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毗邻”或者“行为直接互动”,而是因为水的流动性而形成的“间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认定“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发改经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体现了运用司法手段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上下游之间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智慧,具有示范意义。
十、罗建兰、游泳等人诉丰都县水务局行政批复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2009至2013年间,经游泳申请,丰都县水务局每年均为其经营的“游某采砂场”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2010年罗建兰出资与游泳合伙经营,并将采砂厂名称变更为“丰都县羊鹿沟采砂场”。2014年,丰都县水务局收取了罗建兰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费用,但未向其交付2014年度的采砂许可证,仅允许其正常经营。2014年4月重庆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罗建兰在丰都县羊鹿沟的砂石加工场属于在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违规修建的房屋和砂石加工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罗建兰限期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补办审批手续。随后,罗建兰向丰都县水务局递交了《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2014年9月3日,丰都县水务局作出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建设工程,建议按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2月,罗建兰再次向丰都县水务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时,丰都县水务局答复早在2008年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就已将罗建兰的经营场所及范围划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禁止采砂,不予办证。罗建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违法。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作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职权。对罗建兰提交的《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丰都县水务局依法应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故依法撤销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
(三)典型意义
三峡库区处于长江流域中上游,自然资源丰富且生态环境脆弱、不易修复,因此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大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本案系湿地资源开发许可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涉及对环保行政批复行为所依据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丰都县水务局作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具有许可公民申请采砂的行政职权,许可前的批复是针对建设工程是否影响河道行洪作出的行政审查。从查明事实看,丰都县水务局作出批复时不知道丰都县人民政府对丰都县林业局作出的丰都府(2008)194号《关于同意建立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导致其对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不清楚。因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信息公开不规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批复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上一篇:【2017-12-22】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
下一篇:【2017-12-22】安徽发布第五批参考性案例
脚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