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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7
所属栏目:法律法规 资源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2-10-29 23:45:47 点击次数:3675
(九)职务侵占罪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十)敲诈勒索罪
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数额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数额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⑴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⑵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⑶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
⑷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
⑸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因婚姻、邻里之间等民事纠纷引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一)妨害公务罪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犯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⑷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⑸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⑹持械妨害公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三次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⑶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10人以上不满20人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2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及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⑶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⑷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⑵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⑶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构成伤害罪除外);
⑶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⑷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超过2000元的,数额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⑹持械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⑺因追逐、拦截、侮辱他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⑻寻衅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⑼寻衅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脚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