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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6
所属栏目:法律法规 资源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2-10-29 23:46:40 点击次数:2792
(六)盗窃罪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起点,具有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一次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累犯除外),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累犯除外)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累犯除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犯罪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累犯除外)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
(4)流窜盗窃作案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
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因具有上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配置刑罚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⑶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和盗窃珍贵文物等物品的,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办理。
(七)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⑴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配置刑罚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①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②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③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④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⑤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⑥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⑦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⑧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⑶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八)抢夺罪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次非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次非其他严重情节的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可以基准刑的30%以下;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基准刑的30%以下;
(3)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可以基准刑的3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确定量刑情节调节比例
⑴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⑵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脚注信息